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14〕51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63********,汉族,中专文化,系葫芦岛市**理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连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暂无。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谷某某在没有相关营运资质和运营车辆的情况下,承揽葫芦岛市**有限责任公司及凡和葫芦岛**投资有限公司污泥外运业务,临时雇用车辆运输污泥。为获取运费,谷某某与经营个体运输的张某某相互勾结,由张某某提供本人工商、税务资质,谷某某虚构葫芦岛市环卫垃圾清运一大队、葫芦岛市垃圾清运公司两单位并伪造对应公章,同时伪造了运输协议及运输明细,在张某某未实际发生运输污泥业务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虚假材料代开运费发票。二人先后虚开运费发票14组价税合计896380元。其中2011年5月1日以后共计9组,价税合计526600元。
本院认为,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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