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20年7月1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甲驾驶一辆铲车在本县**镇**村自建的乡间小道上行驶,途径**村*组地段时,遇被害人曹某某在道路右侧边缘(车辆行驶方向),因被不起诉人谷某甲驾车未注意,导致该铲车撞到被害人曹某某的腿部,致被害人曹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谷某甲驾车未注意发生交通事故便离开现场,但经他人电话通知,立即赶到现场救助被害人曹某某,并配合交警调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谷某甲已和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谷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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