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在校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学院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晚,被不起诉人豆某某和朋友王某某等人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龙窝村烧烤摊聚餐,期间豆某某喝了雪花啤酒。餐后豆某某驾驶号牌为琼AD0****的租赁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王某某前往海口市龙华区上邦百汇城。09月06日零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与白驹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一辆号牌为琼AD2****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豆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下车协商赔偿事宜,期间豆某某当场转账人民币1万元给肖某某。随后被害方报警,执勤民警赶到后,对豆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民警依法将豆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豆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89mg/100ml。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肖某某无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豆某某又赔偿被害方事故损失2.7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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