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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豆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2000********,****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宿舍楼,非***员、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上午,被害人龙某某因填泥土填在谢某某房屋门口池塘,谢某某不准龙某某填泥土,双方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豆某某(谢某某之子)见状,从家门口拿了一根杉木棍走到龙某某旁边,与龙某某发生争执,二人互骂中发生肢体冲突,豆某某用木棍将龙某某左手手臂打伤。随后,龙某某到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鉴定,龙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害人龙某某于2020年9月3日与被不起诉人豆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豆某某赔偿龙某某损失费30000元。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豆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是初犯,认罪认罚并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以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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