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组**号。2015年8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月12日,因本次打架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5月28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8月6日)。
彭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2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豆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乌江港湾负五楼与王某某处理债务纠纷时发生打架,豆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打架后,与王某某同行的罗某某等人也参与殴打豆某某,打架过程中,豆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头部砍伤。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彭公鉴(临)(2016)0011号鉴定文书认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彭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申请对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公安机关遂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6月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结论,经对所提供的罗某某的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的审阅,结合目前情况检查,罗某某2015年12月19日外力致伤后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伤、额部头皮锐器伤、左侧额骨外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罗某某左额顶部遗有6.8cm线性瘢痕(其中头皮内4.5cm,面部2.3cm)。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罗某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阅2020年6月9日彭水县人民医院X片及CT片,示:颅骨未见确切骨折;颅内未见确切外伤后改变。因目前委托单位不能提供2015年12月21日头颅CT片,无法明确左侧额骨外板骨折的诊断,故左侧额骨外板骨折暂不予以评定;如果今后可以补充以上资料,可再行补充鉴定。结论为罗某某头皮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办案单位汉葭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经向罗某某本人及彭水县医院调取2015年12月21日罗某某的头颅CT片,罗某某称其医学影像照片已经遗失,无法找到。彭水县医院相关科室均未找到罗某某的底片资料。因此认定罗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豆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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