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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豆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月**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62********,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镇**路**号,现住镇原县城关镇**行政村**自然村,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赌博被镇原县公安局临泾派出所处罚款三百元,2018年3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镇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0时许,镇原县南川乡**行政村居民段某某至镇原县城关镇中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原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后忘记将自己的银行卡取走。被不起诉人豆某某至该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将自己的银行卡插入取款机,结果卡被退出,豆某某发现该自动取款机上有银行卡,在尝试取出1000元现金后,豆某某查询该卡余额,趁无人注意之际分四次将卡上的13500元取出并离开现场。盗窃金额共计14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豆某某主动将14500元上交公安机关,后发还于被害人段某某。

本院认为,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14500元,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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