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博爱县人,无业,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路**城**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街道办事处**巷**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0日退查,2020年3月6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
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原系河南省焦作市**药业公司的业务员。在**药业公司倒闭、变卖之前,豆某某私自购存了该公司生产的大量地芬诺酯。2018年7、8月间,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其业务员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与豆某某的联系方式,谈好一公斤1300元的价格后,欲向豆某某购买十公斤地芬诺酯。豆某某拿了一公斤地芬诺酯,并添加了九公斤磺胺嘧啶原料药后,再邮寄给山东省潍坊市**医药公司的李某某。李某某收到货后,拿出四公斤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再以一公斤1600元到1700元之间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豆某某明知“地芬诺酯”是国家管控的麻醉药品,由于利益驱使,私下存货,违规贩卖给李某某大量地芬诺酯,最终使该国家管控的麻醉药品大量地流入吸毒、贩毒人员市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豆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豆某某被扣押白色粉末一包(总重6.46kg),应查明来源及用途后依法处理,扣押的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发还其本人。
检 察 官:尤小明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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