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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豆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豆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无业。2005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元;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豆某甲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5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豆某甲、豆某乙(另案处理)伙同刑某某(已判决)及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在逃)一同乘坐被不起诉人豆某甲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到神华宁煤化工公司,在二甲醚生活区待至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和手钳子一同窜到烯烃公司对方物资的货场,翻阅栅栏,剪开铁丝网进入,盗割存放于该货场内的ZR-YJV-0.6/KV3*240型电缆线及ZR-YJV-0.6/3*185+1*95型电缆线共计94米,在四名被不起诉人将所盗割电缆线往外搬运过程中被烯烃公司保卫人员发现,后刑某某被抓获,被不起诉人豆某甲、豆某乙及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逃离。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ZR-YJV-0.6/KV3*240型电缆线价格为每米390元,现场抓获刑某某时,依法扣押被截断的该型号电缆线21根,ZR-YJV-0.6/3*185+1*95型电缆线每米350元;现场抓获刑某某时,依法扣押被截断的该型号电缆线6根,共长度24.1米,共价值8435元,共计35937.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豆某甲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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