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41992*********,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现住内蒙古乌审旗**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7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贝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在乌审旗无定河镇河南“玉品香饭店”内吃饭、喝酒。于当晚 23时16分,被不起诉人贝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无定河镇S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412 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贝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45毫克。
被不起诉人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