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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贠某某合同诈骗案)_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村,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灯塔市公安局复议复核,2019年11月18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应当予以逮捕,决定变更原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捕决定。2019年11月20日,本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批准逮捕贠某某,2019年11月2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6日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7日本院撤回起诉,2020年7月8日灯塔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灯塔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10月,贠某某伙同王某某,利用伪造的“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和“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冒用“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和“沈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经营的“灯塔市某某拌合站”和“灯塔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书》,王某某和贠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灯塔市某某拌合站”和“灯塔市某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混料、沥青砼、乳化沥青,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898754.7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灯塔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贠某某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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