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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贡某某危险驾驶案)_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尼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01984********,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仁布县,住西藏拉萨市仁布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尼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仁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尼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9时23分,被不起诉人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藏D****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4714km(尼木县**一级检查站)路段时,将车前部撞至尼木县**一级检查站卡点,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现场公安机关对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检测结果为:第一次:39.3mg/100ml,第二次:36.8mg/100ml,证实了贡某某事发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依法将带至尼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委托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贡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乙醇含量的检查鉴定,出具的检验报告藏公物(理)鉴字[2020]756号检验的结果:乙醇含量为85.94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A/T 1073-2013),证实了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39.3mg/100ml和36.8mg/100ml,系酒后驾车,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的血液样本检测乙醇含量为85.94mg/100ml,现场指认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以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的犯罪事实,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认定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认悔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该案不存在从重情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综合本案量刑情节,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符合对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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