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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贡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有限公司员工,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镇人大代表,住苏州市吴中区**花园 **幢** 室。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9 月 7 日 21 时许,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在园区的**小区那边的**啤酒吧与朋友一起喝酒至 9 月 8 日0 时许,后由代驾送至唯亭金沙广场,在金沙广场的**洗浴中心其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纠纷处理结束后,于 3 时许其驾驶苏 EZ****小型轿车行驶至唯华路 **浴室门口广场上时被人举报酒驾,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贡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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