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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贡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男,藏族,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41993********,专科毕业,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迭部县住甘肃省迭部县******自然村**号,在**集团兰州市**分部工作。2019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榆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榆中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榆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榆中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30日23时30分,在兰州**学院,被不起诉人安某某以寻找在学校的迎新杯足球赛上顶撞其的大一学生为由,纠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赛某某、贡某某、扎某甲、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由扎某甲带路,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赵某某、赛某某、贡某某、扎某乙(另案处理)酒后闯入3号学生公寓楼452宿舍将该宿舍的马某某和张某某、石某某围攻无故殴打致伤。2012年12月10日经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石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赵某某、赛某某、贡某某、扎某甲、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时系未在校学生,系酒后临时起意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贡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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