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91********,藏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某某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建明,甘肃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酒后去兰州新区西岔镇职教园区**烤肉店吃饭,吴某某以点菜时无人搭理为由,将餐桌上的卫生纸盒扔向店老板马某甲儿子马某乙,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与马某甲及烤肉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李某某拿啤酒瓶打在芦某某和马某甲头部,致芦某某和马某甲头部受伤,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用头撞向马某甲脸部,致马某甲前门牙根折。经鉴定,马某甲头皮下血肿损伤属轻微伤,前门牙三分之一处根折损伤属轻伤二级;芦某某头皮、耳廓瘢痕损伤属轻微伤。作案后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向马某甲、芦某某赔偿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案程序合法;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马某甲、芦某某的陈述均证明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与马某甲及烤肉店员工相互打架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的地点;4、视频资料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具体事实经过;5、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属轻伤二级,芦某某属轻微伤;6、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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