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贡某某盗伐林木案)_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9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乡**村,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得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得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得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得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得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贡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贡某某为修建厨房,在国有林地得荣县茨巫乡“玛绒”山上,使用油锯、斧头盗伐冷杉3株,每株切断为3段,并在将盗伐的林木运送回自家的途中被得荣县森林公安现场查获。经云南省迪庆香格里拉林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9件原木为非保护树种云杉树,总原木材积为2.409m³,总立木蓄积为4.0156m³

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1、被不起诉人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公安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贡某某自愿签署了具结书,自愿认罪并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盗伐的3株冷杉已被追回,现扣押于得荣县斯闸乡木材检查站,赃物被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伐、滥发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川林发[2005]74号)我省盗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贡某某盗伐国有林木4.0156m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盗伐国有林木4.0156m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伐林木罪。

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系初犯,被盗伐的3株冷杉已被追回,赃物被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和办案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贡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贡某某需要没收的违法所得冷杉树原木9件,作案工具油锯1把、斧头1把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