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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贡某某盗窃案)_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芒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男,199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91999********,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芒康县**乡**村**组,住西藏芒康县******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芒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芒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经提前踩点,于2020年8月22日22时许,在芒康县******号被害人阿某某家门口徒手盗得一辆黑色劲隆牌摩托车(车架号:LLCJPJKB7KA40****,发动机型号:LX16****)自用。经价格认定,被不起诉人贡某某所盗摩托车2019年8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2020年2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向芒康县如美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家人将其所盗摩托车上缴至芒康县公安局;2020年5月27日,芒康县公安局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阿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向被害人阿某某给予人民币1000元作为补偿,取得阿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照片;

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表及三包卡、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拉某某、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贡某某供述;

6.芒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芒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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