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贡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贡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4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7、8年前的一个冬天,犯罪嫌疑人贡某某前往青海省西宁市购买粮食和家具,在逛街的过程中遇见一个汉族小伙子,招手示意他到汉族小伙子那里,贡某某前往汉族小伙子处,那名汉族小伙子将身上的物品示意他看,并告知其购买该物品,贡某某发现小伙子要出售的是枪支,于是滋生了购买枪支的念想,随后汉族小伙子将贡某某带至偏僻巷子,并将一支短枪出示给贡某某看后,两人开始用手势交流枪支价格,最终双方以100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贡某某支付给对方10000元现金后,对方赠送贡某某10枚子弹,贡某某将购买的枪支带回家中藏匿,期间使用该枪支驱狼,消耗10枚弹药。直至将该枪支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对该枪支进行扣押。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贡某某持有的枪支进行枪弹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1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手枪,具有杀伤力。

本院认为,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规定的行为,但1.本案犯罪嫌疑人贡某某属主动上交枪支。2、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经警综平台查询无犯罪前科。3、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贡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