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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贡某甲交通肇事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贡某甲,男,195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室。被不起诉人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丁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贡某甲驾驶苏A2****号小型客车在沪蓉高速271公里6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疏忽观察,导致车辆冲入路边绿化带,造成车上乘客被害人丁某某(系贡某甲母亲)、贡某乙(系贡某甲孙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7日,丁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贡某丙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初犯、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贡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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