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犯罪嫌疑人贲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无业,住安达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05时20分许,在G301 公路675 KM+200M胜源建材商店南侧,贲某某驾驶吉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追撞同方向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辆车损坏及韩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贲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8 mg/100ml。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由贲某某负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贲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贲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韩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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