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乡人大代表,**乡政府科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家属楼**单元**室,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家属楼**单元**室。2014年12月22日因赌博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初至12月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以庆安城内一次200元、下屯一次300元的价格为陶某某(已判刑)等人接送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为参赌人员站岗放哨,从中非法获利。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共计非法获利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判决书。
2、证人陶某某、曲某某、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协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赌博罪。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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