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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贲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54********,汉族,文盲,原系拜泉县**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拜泉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贲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春,被不起诉人贲某某在任拜泉县**乡**村**主持原**村工作时,将原**村**屯房后**西一节地道南顺带采伐迹地以耕地的形式发包给农户种植农作物;将拜泉县**原**村在四屯家后,通村路南杨树顺带,杨树采伐迹地以耕地形式发包给农户用于种植农作物。2018年7月,贲某某在任**村**主持原**村工作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拜泉县**原**村为建设扶贫光伏发电工程时,将原**村**屯后道西护村林(东西带)东侧林地用于建设光伏发电设施太阳能板;经鉴定,被占用三块林地面积共计23.36亩。案发后,被占用地块除建设光伏发电设施太阳能板占用部分外,已恢复林地种植。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贲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贲某某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拜泉县**人民政府证明、拜泉县公安局案件移送通知书、拜泉县自然资源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初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记账凭证、机动地发包收据、总账、会议记录、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林改档案、拜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拜泉县**村民委员会说明、拜泉县**林业站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闫某某、郭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拜泉县自然资源局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本院认为,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大部分林地已还林、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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