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7号
被不起诉人贲某甲(曾用名贲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鄞县**道**号**号楼**室(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街**)。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贲某甲饮酒后驾驶吉FK****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华严巷附近的一KTV的停车场出发,次日凌晨2时11分途经鄞州区彩虹南路385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贲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贲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贲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贲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贲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贲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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