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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贵州某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单位贵州**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6********。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0********,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事处**路**号。系贵州**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追诉贵州**有限公司为涉嫌犯罪单位,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6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黔西南州林业局与**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招商项目合作备忘录,**电网公司拟定在黔西南州投资约5亿,建设规模50MWp(兆瓦)、年发电约5000万千瓦时光伏发电项目。2019年6月18日,兴义市人民政府与**电网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光伏电站开发协议,**电网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拟在兴义市开发总装机约150MWP(兆瓦)的光伏电站,预计用地面积约6000亩,年发电约1.5亿千瓦时,总投资约7.5亿元,将结合项目成熟度进行分期开发。2019年12月2日,中国**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参加了**电网公司(业主)的子公司贵州**有限公司关于《兴义市**镇**村林业光伏电站》项目的招投标并中标,后中国**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项目现场施工和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四川**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光伏场区建筑、安装劳务分包给被不起诉单位贵州**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贵州**有限公司应在合法、合规手续完备后方可动工施工,如擅自开工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工期紧,2019年11月14日,贵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该公司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在兴义市**镇**村、**街道**村实施光伏电站项目建设,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使林地遭到严重破坏,后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踏勘,被占用林地面积3.32公顷(49.8亩)。 

2020年3月30日,贵州省林业局同意兴义市**镇**林业光伏电站临时占用兴义市集体林地面积54.7618公顷,其中**街道办事处**村36.982公顷、**社区16.4055公顷、**镇**村1.3743公顷。同日,贵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林业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477.463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贵州**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四川**公司已取得临时占用林地的手续,且贵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477.4638万元,可酌定对贵州**有限公司从轻处罚。贵州**有限公司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本院认为,贵州**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从保护企业、企业家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避免办案活动对民营企业、企业家的正常经营活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贵州**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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