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贵州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52000021********,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项目经理:徐某某,诉讼代表人:弋某某。
辩护人:无。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贵州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合同段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过程中,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在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中元村、遵义市播州区平正乡团结村、遵义市汇川区芝麻镇竹园村非法占用林地。经聘请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合同段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占用林地面积合计56.101亩,其中审批范围内占用林地46.437亩,审批范围外占用林地9.664亩(防护林7.416亩,薪炭林2.248亩);审批范围外占用林地上无蓄积;占用林地现场已被开挖并修建有道路、项目部驻地等,原有地貌已经改变,原有植被已被毁坏,难以自然恢复。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贵州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补办了林地使用手续,并委托第三方对破坏的林地进行异地修复,被不起诉人承认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贵州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贵州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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