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贵州省**开发有限公司**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52000021********,项目经理:徐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区;诉讼代表人:常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01031970********,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区。
辩护人:无。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贵州省**开发有限公司**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在修建**公路过程中,于2020年3月至5月超审批范围使用林地,经聘请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公路主线工程占用林地面积合计855.004亩,其中:审批范围内占用林地806.765亩;审批范围外占用林地48.239亩(防护林47.986亩,用材林0.253亩);(二)**公路主线工程在审批范围外占用林地上原有立木蓄积合计211.7078立方米;(三)**公路主线工程占用林地现场正在修建高速公路,建有路基、道桥等,山体已被挖开,原有植被已被毁坏,难以自然恢复。
**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超范围使用林地,于2020年10月30日获得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使用林地变更手续。贵州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于2020年6月委托遵义阳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编制了生态修复实施方案,且已经实施了生态修复,被不起诉人贵州省**开发有限公司**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贵州省**开发有限公司**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从宽处理。贵州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补办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且对破坏的生态进行了修复,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贵州省**开发有限公司**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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