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贵州顶效开发区**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法人代表: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1********,福建省福安市人,系**公司销售部负责人,现住贵州顶效开发区**工贸有限公司宿舍。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贵州顶效开发区**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案后,已依法告知被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5月18日两次退回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4月3日,5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0年2月18日、4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作为贵州顶效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副总经理林某乙、销售部负责人林某甲商量将公司富余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万元收取36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6月至7月,经他人介绍,**公司在无真实钢材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税价合计448万元,其中货物金额为3829059.83元,税额650940.17元,公司非法获利161280.00元。2015年7月29日、8月28日,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将5张税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因**公司虚开上述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黔西南州税务局给予该公司没收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所得的161280.00元及处以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已上缴违法所得及缴清罚款;2020年5月21日,**公司主动退交税款650940.1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贵州顶效开发区**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单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考虑到**公司为民营企业,公司自成立后依法积极履行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及义务,无其他犯罪违纪行为。且案发后,公司违法所得已上缴黔西南州国家税务局,相应行政罚款已缴清,造成的国家增值税损失已退缴,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理。故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综合本案案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贵州顶效开发区**有限公司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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