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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交通肇事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38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4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44********,汉族,文盲,退休,住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号。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11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乘客钱某某)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直大道富江路路口,在南北向信号灯红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遇蔚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L****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绿灯起步行驶,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避让该车过程中发生侧翻,致自己及钱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钱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蔚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

6.路面监控、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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