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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交通肇事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镇**村**排**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1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7分许,费某某驾驶冀B65***冀B59***挂牌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村西处时,与前方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冀唐证源法鉴[2020]病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冀证源法鉴[2020]毒鉴字第0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冀唐证源法鉴[2020]毒鉴字第0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20]肇检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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