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7241975********,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小学文化,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驾驶川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B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安罗路从德阳市罗江区方向驶往绵阳市安州区宝林镇方向,当行驶至安州区宝林镇乌龙村1组路段时,与对向由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马某某)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且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樊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规载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马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费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费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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