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17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安徽省肥东县**镇**组,2020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2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酒后驾驶皖A2**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东侧时被查获,随后提取费某某血液样本两份送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