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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凌晨0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沪太路进晋城路南约30米处时,遇到民警设卡盘查。经当场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进行检测,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66mg/100mL。因其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民警遂带其去医院抽血。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及抽血视频,证实费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

2.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证实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3.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交接凭证》《涉案车辆领取凭证》,证实民警对涉案人员及车辆的处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身份、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情况。

本院认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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