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1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醉酒驾驶鲁L3****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文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登路与黄海三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3)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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