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2****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洛油线虹阳集镇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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