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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W****号小型轿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七十三转盘路口50米处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毫克/100毫升血,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行使司法裁量权,使案件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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