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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85********,户籍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街**委**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务工人员。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道北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血液中含乙醇浓度为1.15mg/ml。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在本市闵行区**路**路**道北200米处查获酒驾被告人费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ml。

3、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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