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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单位**,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楼**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3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方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7日13时28分许,犯罪嫌疑人费某某醉酒后驾驶浙**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镇**线**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犯罪嫌疑人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5.5mg/100mL,后将其带至和孚卫生院,于当日14时11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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