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752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女,汉族,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1********,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址: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19时33分,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酒后驾驶浙A3****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煤山镇振槐路与煤青线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