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2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到费某甲家收取水费,在结算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和费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打了费某某一个耳光,费某某随即打了赵某某一个耳光,致其摔倒在地,赵某某拉住费某某的裤子,费某某重心不稳,侧坐在赵某某胸腔部位,费某甲见状,拉费某某起身过程中,二人互相捣打对方面部,后费某甲拉起坐在赵某某身上的费某某,赵某某慢慢起身,经检查发现,赵某某左侧第3、4、5、6、7、8肋骨及右侧5、6、7前肋骨折。
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民乐县公安局南古派出所调解,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共赔付赵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费某甲、袁某某、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甘肃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且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亲属关系,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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