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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5********,汉族,高中文化,靖江市**镇**中队队员,住靖江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在靖江市**镇农贸市场东门口执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任务,遇孙某某欲进入农贸市场买菜。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以未戴口罩为由阻止孙某某进入,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采用推搡、脚踹等方式殴打孙某某,致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右侧第5、6肋、左侧第3、5、6、7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与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23000元,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CT检查报告单、疫情防控公务人员工作证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季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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