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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19〕645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8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8年4月27日补查重报。2018年6月4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金某甲、费某某、金某乙,2018年11月26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19年5月23日本院向宝安区人民法院送达对费某某的撤回起诉决定书。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金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钢构有限公司”的员工,二人因工作琐事有过节。2017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金某甲因与刘某某调解矛盾不成,便带金某乙(已判决)、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及朋友饶某某来到深圳市**的工地找到刘某某,金某甲和刘某某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就吵了起来,后发生打斗,费某某和金某乙见状先后下车参与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骨折,打完后金某甲等人离开。当日12时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民警于12月10日依法传唤了金某甲到案。2017年12月24日9时某某,费某某投案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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