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房,现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
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与被害人费某乙因老家房子所有权等矛盾发生互殴,双方在老家的餐厅和厨房门口互相推搡,费某某推得费某乙扶着柜子摔倒在地,导致其右手肱骨骨折并出血,倒地后,费某某压着费某乙,双方继续拿狼爪子互殴,后被二人的母亲劝止。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