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65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艾思聪,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06时15分左右,费某某驾驶辽G****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绥二线公路与小海线公路交叉口时,与沿绥线二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费某某负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方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费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对方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其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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