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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盗窃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组,现住织金县**镇**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月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在织金县实兴乡大干坝村李家寨组油菜冲山坡上,使用事先准备的麻醉针对李某乙家的一只黑山羊注射,致该黑山羊死亡后费某某准备搬走过程中被他人发现,费某某遂驾车逃离现场,在织金县猫场镇街上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黑公山羊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认证【2019】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市场价格为2328元。案发后,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费某某家属赔偿李某乙损失16000元,获得李某乙谅解;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认证[2019]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身份核实笔录等。

本院认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悔罪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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