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一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41999********,白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住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乡**村委**村**号,**大学**学院2018级音乐学专业在校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16时许,同案李某某(另案处理)和郎某某因感情纠纷相约斗殴。当日19时许,同案李某某、郭某某邀约薛某某、田某,郎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顾某某等人,于本市五华区**大学**篮球场见面后发生争吵致斗殴,双方用拳脚和随身携带的手机互殴,致顾某某右额顶部擦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薛某某面部软组织擦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之后,郭某某又邀约张某,郎某某邀约冯某某、胡某某、阎某甲、闫某乙等人于当日19时30分许,再次发生斗殴,致阎某甲顶枕部头皮裂伤(伤口6.5cm),伤情构成轻微伤。
随后,双方被接警后赶到的民警制止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场缴获冯某某斗殴时所持的木棒一根,薛某某、顾某某用于斗殴的手机两部。案发后双方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先后出具悔过书和谅解书,表示相互谅解双方对自己方造成的损失。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于2019年1月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等;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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