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493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至今,犯罪嫌疑人费某某通过国美在线(位于海淀区)以虚假购买自己店铺商品的方式,骗取4.12万元的国美红券,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通过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商平台(注册地为本市海淀区),以虚假购买自己店铺商品的方式及使用积分兑换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发放的补贴“红券”37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1283元。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1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盐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人田某某、朱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以虚假购买自己店铺商品的方式及使用积分兑换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犯罪事实。
2. 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 退赃证明、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在其家属协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涉案钱款人民币41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钱款已赔偿、社会矛盾已化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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