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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某非法经营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297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 1989 ****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月9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25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24日至7月11 日期间,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伙同他人在未经许可并无相关证照的情况下, 由张某某和雍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老板,负责购置面包车、加油设备,寻找进油渠道等,并雇佣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禹某某多次在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大桥桥堍、吴中区甪直甫澄路路边设点销售92 号汽油,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72710 元。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记账本、手机截图等书证;

3.证人缪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及同案犯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及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减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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