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0********,汉族,中专文化,经营江阴市**镇**桥**路**副食店,住江阴市**镇**桥**路**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基**号)。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到江阴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江阴市**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购进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的烟花爆竹,后将上述烟花爆竹在江阴市**镇**桥**路**副食店内销售。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销售单据、人口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