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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81

被不起诉人费某甲,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于此。被不起诉人费某甲曾因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于2018年1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三百元。不起诉人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费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0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费某甲酒后持B1E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费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费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人员库-嫌疑人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费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提供的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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