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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费某甲非法经营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宿迁市宿豫区**别墅区**栋。被不起诉人费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费某甲及费某乙父子二人控制、经营江苏**物流有限公司及多个分公司,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厂仓储、配送食盐的名义,从上述三家食盐生产企业购入3600余吨食盐,运输、储藏至**物流公司或者分公司仓库。被不起诉人费某甲及费某乙自行或者组织本公司及其分公司员工以配送的名义在宿迁境内批发销售上述食盐。案发时,**物流公司仓库尚有食盐352余吨未出售,**沭阳、洋河分公司尚有食盐35余吨未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费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费某甲不起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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