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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单位贺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451100MA*********,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贺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3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被不起诉公司贺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续向卢某某(另案处理)购进塑料碎片,因卢某某不是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贺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张某某向卢某某询问是否有渠道可以弄到增值税发票,后张某某通过犯罪嫌疑人卢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由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为贺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27份品名为塑料碎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689615.26元,虚开税额457234.74元,随后,贺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该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税款457234.74元用于进项抵扣。

案发后,贺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缴纳滞纳金、罚款共计2391632.28元。

本院认为贺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前主动补缴偷逃税款、滞纳金、罚款,主动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贺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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